(2016)辽01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国军与被告朱金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军,朱金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433号原告闫国军,男。被告朱金彪,男。原告闫国军与被告朱金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军、被告朱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军诉称,2015年11月28日,我出门走到半路时,被告给我打电话要电水壶,我说:“凭啥给你水壶,你也不是党员”。后来我到家后,见被告从我家拿水壶往出走,我就拽着被告让被告把水壶给我,在撕抢过程中水壶掉地上了,被告上来就用拳头打我头部三下,当时感觉头部发晕,后来被邻居拉开。我报警至派出所,派出所到场后,我被家属送到沈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5487.02元,出院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87.0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3607.02元。被告朱金彪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打的我,原告是村书记,给党员发水壶,我儿子是党员,我就去给我儿子要水壶,我先与原告电话沟通了,但发生了口角,我就去原告家要,原告的爱人就把水壶给了我,我在原告家待了一会,就要回家,刚出来,就看见原告了,原告就说:“你把水壶给我放下,水壶是我自己买的”,然后原告就把水壶抢下去摔了,用一个手拽住我的脖领子,一个手打我前胸两拳。我就问原告,“就这点小事你还真急眼了?”原告就说,“我已经忍了你很久了”,我就说,“你打不过我”,这时原告的妻子就从屋里出来抱着我,我就用巴掌还了一下子,打在原告脸上了,就是这个经过。既然我给原告打了,我也想和解,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法库县XX镇XX村原党支部书记,被告系该村村民。2015年11月28日10时许,因原告给村内每名党员买一个水壶,而被告之子作为党员没有得到水壶,被告打电话向原告索要,双方言语不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遂来到原告家中,从原告妻子要到水壶后,被告未离开原告家,而是在原告家中等待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拿着水壶从屋里出来,与原告相遇,原告见被告拿着水壶,就去抢被告的水壶,并与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沈阳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被确定诊断为XX,支出医疗费5487.02元。住院期间医嘱:半流质饮食。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2015年12月7日,经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沈阳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法库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告闫国军及被告朱金彪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国军与被告朱金彪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矛盾时均不能正确对待,对于致原告闫国军受伤的后果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闫国军,在与被告因言语不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特别是在回到自己家中见被告手拿水壶后采取过激行为去抢水壶,激化了矛盾,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金彪,在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又来到原告家中索要水壶,要到水壶后又不离开,在原告家中等待原告回来,而与原告发生纠纷,故对造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闫国军在该起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朱金彪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原告闫国军就医就诊的实际支出来确定,原告主张为5487.02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虽然是法库县大造化屯村党支部书记,但同时其亦系农民,故应按农民标准来支付误工费用,具体应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来确定,具体应为578.40元(36.15元/日×16日),原告主张为16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医嘱半流质饮食,故应支付营养费,具体给付数额应按50元∕日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50元,原告主张为3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来确定,具体应为866.16元(96.24元/日×9日),原告主张应为9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00元(100元/日×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事发地点离原告救治医院较远,原告应需要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就医就诊,但原告主张为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原告闫国军、被告朱金彪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医疗费3840.91元(5487.02元×70%);二、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误工费404.88元(578.40元×70%);三、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护理费606.31元(866.16元×70%);四、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五、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营养费315元(450元×70%);六、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七、被告朱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军鉴定费504元(720元×70%);八、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朱金彪负担175元、原告闫国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