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由清与桂东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由清,湖南省桂东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81行初2号原告邓由清,男。委托代理人邓志刚。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友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汉仁,男。委托代理人陈沤雄,男。原告邓由清诉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由清诉称,原告受沤江镇高桥村屋场坪组全体村民的委托,从2012年3月起全程参与了沤江镇高桥村屋场坪组与同镇都辽村茶山组的林地纠纷的处理,因被告久拖不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对原告作出了承诺,收回下发的《林权证》,对争议山场四至界限重新进行确认并尽快出具调解意见书。但至今被告未能兑现,属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林业局辩称,原告邓由清不是争议山场的权利人,因为以其名义多次信访,故相关回复等函件上署了其名字,但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且被告也在积极履职,只是因为该争议山场牵涉面太广,双方争议很大,调解未能完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沤江镇高桥村屋场坪组认为其组上所有位于同镇都辽村茶山组山牛塘山场在2009年开展的林权制度改革中,原来一直登记在沤江镇高桥村屋场坪组村民邓扬雄名下却被错误登记到了同镇都辽村茶山组名下。2013年10月16日,经全体村民决定,沤江镇高桥村屋场坪组委托包括原告邓由清等两人全权处理该纠纷。此后,原告邓由清以自己名义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该纠纷和信访,相关部门也针对原告作出了多次的答复、回复。本院认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告邓由清在该山林纠纷中既不是该争议山场的权利人,也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争议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该纠纷,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提起,即原告邓由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由清对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雨林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谢铭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