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国梁与高普庆、高章鸿赡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丙,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剩余存款218335元;支付申请人以前雇人照顾自己的保姆费29万元,今后每月轮流照顾申请人480小时或者请人代替。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高某甲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其基本生活可以自理,无需专人照顾。高某乙与高某丙均有自己的工作,也无法做到时时对高某甲的专门陪护和照顾。故原判对高某甲要求高某乙、高某丙对其轮流照顾或雇人照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甲主张高某乙和高某丙应向其支付29万元保姆费,但高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高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之前存在需要请人照顾的情形,故原判对高某甲该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高某甲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存款218335元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查的内容。综上,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 喜代理审判员 廖 新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