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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蔡政、蔡虹与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以下称南苑宾馆)、李志江、彭洪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政,蔡虹,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李志江,彭洪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蔡政,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凯,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虹,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凯,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负责人卢有财,该宾馆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江,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彭洪芹,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蔡政、蔡虹与被告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以下称南苑宾馆)、李志江、彭洪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武权、李永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政、蔡虹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凯,被告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江、彭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政、蔡虹共同诉称,原告蔡政、蔡虹系死者蔡斌胞兄。2014年8月23日,被告彭洪芹到被告南苑宾馆住宿。当晚,蔡斌与被告彭洪芹联系,要求到其住宿的南苑宾馆玩耍。在被告彭洪芹同意后,蔡斌便与被告彭洪芹同住在南苑宾馆306号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志江因怀疑蔡斌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而耿耿于怀,便手提一把长约50-60厘米的砍刀到南苑宾馆找寻蔡斌。当被告李志江来到南苑宾馆306号房间门外,并询问被告彭洪芹蔡斌是否在房间内时,正在房间内的蔡斌在恐慌中便到该房间的窗户外躲藏。被告李志江持刀进屋后,见房间窗帘在动,便爬上窗户。蔡斌见状,便要求下来,因南苑宾馆窗户未安装防护栏致使蔡斌坠落在距离该房间约8.5米的巷道地面。凌晨3时许,蔡斌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为“死者蔡斌系高坠损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宣汉县公安局向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决定不予逮捕而被释放。综上所述,三被告在蔡斌坠楼死亡一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蔡斌死亡的各种费用573668.50元的60%,即344201.10元。原告蔡政、蔡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的主体资格;3、宣汉县公安局侦查材料,拟证明宣汉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对蔡斌坠楼死亡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4、宣公(刑)提捕字(2014)11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拟证明2014年9月1日,宣汉县公安局以被告李志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5、宣检侦监不批捕(2014)3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拟证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对犯罪嫌疑人李志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决定不批准逮捕;6、宣公(刑)释字(2014)81号释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李志江于2014年9月9日被宣汉县公安局释放。被告南苑宾馆辩称,1、本案程序错误,应先处理刑事部分;2、被告南苑宾馆不应承担责任。侵权结果是被告李志江造成的,南苑宾馆没有过错;3、被告南苑宾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南苑宾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苑宾馆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南苑宾馆于2015年12月10日与两原告达成赔偿18000.00元的协议;2、收条,拟证明被告南苑宾馆按照与两原告调查的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00元。被告李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彭洪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彭洪芹到被告南苑宾馆住宿,登记住宿房间为306号房。当晚,蔡斌与被告彭洪芹联系,要求到其住宿的南苑宾馆房间玩耍。在被告彭洪芹同意后,蔡斌便与被告彭洪芹同住在南苑宾馆306号房。被告李志江因怀疑其女友被蔡斌强奸,欲找蔡斌讨要说法。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李志江在宣汉县圣灯中学斜对面蔡斌的出租房内寻找蔡斌未果,便将蔡斌床下一把长约五六十厘米的马刀带走。凌晨2时许,被告李志江在南苑宾馆306号房间外听到被告彭洪芹与一男子的声音,怀疑该男子系蔡斌。被告李志江用马刀敲门,称要寻找蔡斌。蔡斌听见屋外是被告李志江,便躲到该房间窗户外无防护措施的空调外机柜上。被告彭洪芹打开房门,被告李志江见该房间窗帘有异动,遂上前拉开窗帘,见蔡斌躲在窗户外的空调外机柜上。被告李志江用刀指着蔡斌辱骂,蔡斌示意要进屋内谈。在下空调进房间的过程中,蔡斌从空调外机柜上8.5米高处坠落至巷道地面,经送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3日3时21份,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接到被告南苑宾馆工作人员李燕的报案后,派员进行处理。2014年8月26日,宣汉县公安局以李志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决定对其执行拘留。2014年8月28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宣)公(物)鉴(尸)字(2014)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蔡斌高坠损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9月1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宣公(刑)提捕字(2014)11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对李志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9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宣检侦监不批捕(2014)3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志江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9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宣公(刑)释字(2014)81号释放通知书,将李志江释放。2015年2月11日,宣汉县公安局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作出宣公(刑)撤案字(2015)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李志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决定撤销。2015年7月24日,原告蔡政、蔡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蔡斌死亡的各项费用573668.50元的60%,即344201.1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南苑被告与原告蔡政、蔡虹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卢有财(南苑宾馆投资人)、李燕向甲方(蔡政、蔡虹)支付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该款作为受害人蔡斌死亡的赔偿款,该款包含但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等。二、甲方已知晓受害人承包应获得的赔偿款的数额及项目,收到乙方支付款项后,自愿放弃应由乙方赔付的超出部分,即法院判决后超出部分,乙方不再赔偿,甲方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款项。三、若甲方违反约定,因本案向乙方主张权利(包含但不限于上访、纠缠、诉讼),应赔付乙方所有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资金利息等)。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宣汉县人民法院存档壹份。甲方:蔡政(签名捺印)蔡虹(签名捺印)乙方:卢有财(签名捺印)李燕(签名捺印)在场人:李永梅(签名)张全玖(签名)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蔡政、蔡虹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捺印宾馆支付的赔偿款18000.00元。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宣汉县南坝镇南苑宾馆支付承包案赔偿款18000.00元(达县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并承诺夫妻对付款人其他应赔部分的权利主张,即法院判决后超过18000.00的部分,收款人承诺不再收取,付款人也无须支付。收款人:蔡政(签名捺印)蔡虹(签名捺印)2015年12月10日。”同时查明,死者蔡斌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蔡政、蔡虹系本案死者蔡斌之双胞胎兄弟。本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志江因怀疑蔡斌强奸其女友,手持一把长约五六十厘米的马刀到被告南苑宾馆寻找蔡斌讨要说法。在被告彭洪芹打开被告南苑宾馆306号房间门后,被告李志江进入该房间。躲藏在该房间窗户外的空调外机柜上的蔡斌见被发现,在下空调外机柜的过程从8.5米高处摔至巷道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李志江持刀进入房间,致使躲藏在该房间窗户外空调机柜上的蔡斌恐慌,是造成蔡斌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秦昊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志江应承担主要(50%)民事责任。死者蔡斌知道被告李志江寻找到该房间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躲藏在房间窗户外无防护设施的空调机柜上,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蔡政、蔡虹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死者蔡斌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李志江一定(40%)的赔偿责任,即死者蔡斌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南苑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被告李志江持刀进入该宾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南苑宾馆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洪芹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蔡斌的父母均已死亡,蔡政、蔡虹系蔡斌之胞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原告蔡政、蔡虹系死者蔡斌之胞弟,在蔡斌死亡后,其作为蔡斌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赔偿事宜,系本案适格主体。死者蔡斌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蔡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各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死者蔡斌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0元(24381.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00元/年÷12月×6)。原告蔡政、蔡虹主张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100.00元、住宿费4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蔡政、蔡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政、蔡虹主张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00.00元,明显偏高,应予调整,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蔡政、蔡虹的误工费为720.00元(80元/天×3人×3天。综上所述,因蔡斌死亡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720.00元,共计561188.50元,由被告李志江赔偿280594.25元,由被告南苑宾馆赔偿56118.85元。因被告南苑宾馆与原告蔡政、蔡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原告蔡政、蔡虹与被告南苑宾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南苑宾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江、彭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死者蔡斌死亡的相关费用280594.25元;二、驳回原告蔡政、蔡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李志江负担3350.00元,由原告蔡政、蔡虹负担335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