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倪建青与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青,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237号原告倪建青,男,1982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9年8月16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倪建青诉被告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青诉称:2016年1月7日7时1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227省道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通过路口时,电动车左侧与对向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的被告一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29002.85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故后没有支付过原告钞票。我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中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3、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司认可6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7时18分许,原告驾驶常熟×××电动车在227省道由西往东行至支梅公路路口时,电动车左侧与对向行驶支梅公路路口左转弯的李斌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建青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暂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002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被告李斌未支付过钞票。另查明: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斌。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斌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证明,本院认定80024.63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93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0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524.63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1024.63元,由被告李斌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24858.62元,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超出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5358.6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358.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建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358.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53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倪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敬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