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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兴县龙池碳酸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县龙池碳酸钙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文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兴县龙池碳酸钙厂。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负责人梁伟林,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兴县龙池碳酸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管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兴建设公司称:一、施工合同加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兴第一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处理。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根据纠纷类型确定地域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讼争的施工工程在四川省宝兴县,应当由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魏 林审判员 陈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忱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