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海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307号原告海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计生委护士,住赤峰市红山。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海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孟某甲。双方由于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无和好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孟某甲。原告庭审中称夫妻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且未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孟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海某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孟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女孟某甲、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曾自认有出轨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但未提供其整理的笔录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通话人,故对该录音光盘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所述主张提出实质性抗辩,被告虽以电话方式向本院表达其不想离婚的意愿,由于其经本院传唤即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答辩、举证支撑其主张成立,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婚生子孟某甲的抚养权,由于孟某甲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对该抚养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婚生子孟某甲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及生活实际支出,酌情保护每月800元,原告可根据孟某甲成长情况、子女生活费用增加及物价增长等因素另行主张对抚养费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