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869号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91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中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被告:林尖兵。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给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5055045.32元担保代偿款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提供担保。后借款人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利息28451.11元、于2015年5月20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5026594.21元,合计5055045.32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一、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055045.3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对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分别对(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9号第一项判决中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0元,由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