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张婉君、景连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张婉君,景连玉,刘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468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代表人:涂有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立富,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杨阳,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婉君,女,汉族,1994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景连玉,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刘翠萍,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诉被告张婉君、景连玉、刘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元,全额退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