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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某甲,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兰英。被告王某乙,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因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3月22日女儿王某丙出生。2012年2月9日,原告曾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了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婚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及处世方式一直不合,但当时念在孩子尚小的因素,原告一直坚持及忍耐着未提出离婚。2012年5月份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承担起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名下闽D333**东风标致308轿车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二、车辆登记证一份、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个人汽车贷款解除抵押证明、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证明车辆是由原告购买,车辆真实存在。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证据四、户口、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丙情况;证据五、王某丙请求书一份,证明王某丙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生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车牌为闽D333**,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车辆由被告名义购买,由原告负责购车首付款及偿还车辆货款,现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自2012年离家,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购车款由原告实际偿还,现已还清。依据现有证据,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其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至今,且被告离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其去向,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离家后亦未与其女联系,且婚生女王某丙在其提供的书面请求书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为原则,本院判决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婚生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东风标志308轿车归属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购车款均由原告支付,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闽D333**牌号东风标志308轿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