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孙彦霞与于海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霞,于海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孙彦霞。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松。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彦霞与被告于海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远房亲戚,2001年被告向原告宣传介绍在烟台市泰丰种植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分红非常优厚,由于工作原因原告没有时间亲自去泰丰公司交纳投资款,便委托被告前去泰丰公司交纳办理。2001年11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5.5万元,2001年12月6日交给被告6.5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收到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泰丰公司的收款收据,也未通知原告到泰丰公司签订正式的投资入股合同,后听说泰丰公司涉嫌集资诈骗,已被莱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到莱阳公安局查询,泰丰公司的所有帐目中均没有原告的出资,才知道原告的12万元投资款一直在被告手中保管使用,并没有交到泰丰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返还了1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返还,请求被告返还投资入股款11.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歪曲事实,2001年泰丰公司董事长徐高委托我在发城建种植仙人掌的基地,我与原告是远房亲戚,所以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委托我办理在泰丰公司的投资,交给我5.5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泰丰公司规定按照交款的早晚分红,2001年12月1日左右公司股东会开会,开会时原告交给泰丰公司7万元,其中包括2001年11月28日5.5万元,和我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泰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7万元单据在原告手里,我没有收回2011年11月28日的收条,也没有让原告打7万元的收款收据,因为当时交钱不齐,还差3万元所以没有和泰丰公司签投资合同。2001年12月6日原告给我6.5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包含我之前给原告垫付的1.5万元,当时原告想再投资5万元总额12万元,2002年1月19日我到泰丰公司去给原告交这5万元的投资款,公司会计告知每个投资单位只能是10万元的整数倍,所以被告替原告只交3万元,剩余2万元我要退还给原告,当时回来后索要两次出具的12万元收条,原告没有给收据,2万元也没退还,事情就放下了。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泰丰公司董事长徐高委托被告在海阳发城建种植仙人掌的基地,原告委托被告在泰丰公司投资,于2001年11月28日交给被告投资款5.5万元,2001年12月6日交给被告6.5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对12万元投资款的去向,被告解释,原告第一次交给被告55000元,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一起到泰丰公司交款,因泰丰公司内部规定,一次交款不能低于10万元的70%,所以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泰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收款收据,收据在原告手里;原告第二次交给被告6.5万元,扣除之前垫付的1.5万元,2002年1月19日被告到泰丰公司给原告交5万元投资款,因公司内部规定每个投资单位只能是10万元的整数倍,所以只给原告交3万元,泰丰公司出具了3万元收款收据,收据在被告手里,提交法庭,剩余2万元打算退还给原告,因回来后索要两次计12万元的收条,原告没有给,2015年退给原告1000元,剩余1.9万元没退还。另查,2006年7月2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烟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徐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到烟台中院调取了该案卷宗,侦查卷宗里的莱阳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载明了下面内容:2005年8月25日原告到莱阳市公安局报案,反映其向泰丰公司投资事宜,原告陈述,原告一共向泰丰公司投了12万元。第一次2001年11月28日将55000元投资款交给了于海松,2001年12月2日于海松叫着她一起到莱阳泰丰公司,当时于海松和泰丰公司姓迟的会计给其开了一张7万元的收款收据;第二次2001年12月6日给于海松6.5万元的投资款。但于海松一直没给回报,也没见着投资合同。侦查卷宗的泰丰公司的收款明细中也载明原告共投资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据,本院调取的(2006)烟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交给被告共12万元,事由是委托被告办理在泰丰公司的投资,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是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原告的12万元按原告的委托投入了泰丰公司,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原告称7万元是原告自己投的,但对此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12万元分两次,分别以7万元和3万元投入泰丰公司,尚有2万元未投,其陈述的经过与原告在莱阳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陈述的经过完全一致,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即第一次原告给了被告5.5万元,一起到泰丰公司交款,泰丰公司出具了7万元的收据,认定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5万元,第二次原告给了被告6.5万元,被告扣除垫付的1.5万元后,交给泰丰公司3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委托被告在泰丰公司投资共12万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10万元投资,余2万元未办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返还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彦霞1.9万元;驳回原告孙彦霞对被告于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孙彦霞承担2405元,被告于海松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