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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初××号原告陆某,性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熊某甲,性别:××,××族,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感情,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癖且缺乏主见,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而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万般无奈之下,我将孩子寄在娘家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中学同学,2005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2009年,原、被告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购得小产权房居住,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心怀不满于2013年外出打工,双方缺乏联系交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本是初中同学,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双方婚后产生矛盾,通过加强沟通,是可能化解的。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任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