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878号原告冯某。被告翟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9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但自儿子到西峰上幼儿园后双方即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0月份被告自行搬离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在外居住生活,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寻找后被告于2013年4月搬回居住,返回后又分居生活。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十八岁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良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有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9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相互之间产生了隔阂。2012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居住。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寻找后,被告于2013年7月搬回家中。原告冯某遂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因基础良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能和好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