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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顺峰、赵敏与刘道兵、徐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峰,赵敏,刘道兵,徐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兵,男。委托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荣,女。上诉人刘顺峰、赵敏因与被上诉人刘道兵、徐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道兵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2组村民。徐金荣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3组村民。2014年上半年,徐金荣开始在本组建设住宅用房。房屋为三层加一隔热层,第一层共四间、第二、三层均为三间。徐金荣请他人建起第一层后,徐金荣将房屋的第二、三层及隔热层发包给刘顺峰承建。第二、三层房屋的施工范围包括第二、三层房屋的主体建设及第二、三层内外墙壁的粉刷。2014年5月8日,徐金荣的丈夫杨开礼(甲方、已故)与刘顺峰(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一、甲方把建房施工包给乙方,以每平方米130元承包给乙方,一层高3.3米、二层高3米,隔热层0.5米拔山尖,超过0.5米为全价。”刘顺峰无建筑资质。刘顺峰将第二、三层房屋主体施工完毕后,因刘顺峰不能按房主要求建设四面分水的隔热层,徐金荣另请他人建设隔热层。隔热层建起后,刘道兵及胡之华(另案原告)、薛加强、薛家国四名工人经马长义介绍到工地上粉刷墙壁,由徐金荣和刘顺峰分别支付工资,即由徐金荣支付粉刷第一层的工资,刘顺峰支付粉刷第二、三层的工资,刘顺峰应支付的工资从徐金荣处领取,抵扣徐金荣应支付刘顺峰的工程款。粉刷墙壁工资单价为粉刷外墙壁10元/平方米,粉刷内墙壁6元/平方米。刘道兵与胡之华、薛加强、薛家国四名工人按出勤工天平均分配工资。刘道兵等四名工人粉刷一至三层墙壁后,拆除了挑架(工人站在上面施工的架子),并要求徐金荣付清工资。徐金荣要求工人粉刷第三层顶端的遮阳板后,再结清工资。2014年8月13日,徐金荣重新搭建了挑架,在第三层顶端的遮阳板下边帖佛像。2014年8月14日,刘道兵和胡之华站在先一天徐金荣搭建的挑架上粉刷第三层顶端的遮阳板时,因支撑挑架的横木折断了,刘道兵和胡之华从高处坠落受伤。刘道兵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花医疗费合计12283.62元。刘道兵的伤情经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椎体多发骨折;2、脑外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并血肿;3、右肋骨多发骨折;4、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卧床1月,加强腰背肌活动锻炼;2、定期3月骨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2014年12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刘道兵胸3至胸6及胸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之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2、刘道兵自2014年8月14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20日。3、刘道兵自2014年8月14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每日需1人护理。4、刘道兵自2014年8月14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日。刘道兵花鉴定费14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刘道兵的女儿刘梦月生于2007年10月12日。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刘梦月已年满6岁。原审法院认为:刘道兵到刘顺峰承建徐金荣的工地上粉刷墙壁,徐金荣和刘顺峰分别支付工资,徐金荣支付粉刷第一层的工资,刘顺峰支付粉刷第二、三层的工资,刘道兵与徐金荣、刘顺峰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徐金荣将房屋的第二、三层及隔热层发包给刘顺峰承建,之后,虽然因刘顺峰不能按房主要求建设四面分水的隔热层,徐金荣另请他人建设了隔热层,但刘顺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金荣不要求刘顺峰建设第三层顶端与隔热层之间的遮阳板,第三层顶端的遮阳板建设应当属于刘顺峰的承建范围。雇员刘道兵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刘顺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道兵利用徐金荣先一天搭建的挑架施工时,未对挑架进行安全检查,在施工中未善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刘道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刘道兵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刘顺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敏与刘顺峰系夫妻关系,刘顺峰以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敏应当与刘顺峰承担连带责任。徐金荣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顺峰承建,徐金荣应当与刘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道兵请求刘顺峰、赵敏、徐金荣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刘道兵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2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所作鉴定,因此三项时间并非需鉴定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不予采信。按照刘道兵住院天数确定加强营养的期限为35天,支持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按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54.84元(28729元/年÷365天/年×35天)。刘道兵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2组村民,属农村居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刘梦月的生活费为10417.20元(8681元/年×12年×20%÷2)。按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误工费为7826.80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9天)。鉴定费1400元。依据刘道兵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刘道兵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经核实除去精神抚慰金外,合计为79828.46元,由刘顺峰赔偿80%即63862.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刘顺峰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86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道兵67862.77元;徐金荣、赵敏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道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刘顺峰、赵敏、徐金荣连带负担552元,刘道兵负担138元。上诉人刘顺峰、赵敏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道兵作为常年从事粉刷建筑施工职业,其对脚手架的安装搭建以及安全隐患应该具有一定的估判,在施工之前应进一步做安全检查或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其过错相当明显,对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责任,也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加之,上诉人刘顺峰、赵敏在此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赔偿负担过重,也难以承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顺峰、赵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刘顺峰、赵敏赔偿金额1341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道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金荣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刘顺峰、赵敏仅对原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划分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道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刘道兵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刘道兵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顺峰、赵敏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道兵应承担30%的责任,因其并未提供加重被上诉人刘道兵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刘顺峰、赵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顺峰、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会光审 判 员 柳 莉审 判 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欢欢书 记 员 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