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晓君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总排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总排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吴晓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总排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吴畅洪。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总排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二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西二股份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000元予吴晓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吴晓君已预交),由西二股份社负担。西二股份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晓君,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西二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晓君享有西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西二股份社从未确认过吴晓君的股东身份。相反,吴晓君自结婚后并未按西二股份社的《联和村委会总排西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八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出的义务,既然吴晓君已经违反西二股份社依法制定的《章程》,因此吴晓君股东资格的确认这等重大事项应根据《章程》第六章17条规定,由西二股份社的股东大会通过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而西二股份社依法通过的民主表决结果是高达98%反对吴晓君享有股东资格及给予分红福利。其次,西二股份社提交的股东证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均是在2014年前作出的,西二股份社在2015年12月9日已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即以民主方式决定不同意吴晓君享有股东资格并给予分红福利。吴晓君上述的证据在前,西二股份社的民主表决作出在后,西二股份社的民主表决的效力理应在吴晓君上述证据之上。而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西二股份社全体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依法有权决定涉及全体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西二股份社依法以民主方式作出的表决已足以否认吴晓君的股东资格。更有甚者,吴晓君及其父母、兄弟均在2008年12月10日明确表明不同意外嫁女(如吴晓君)及其子女享受股份分红,因此西二股份社通过民主表决方式决定吴晓君是否享有西二股份社的股东资格依法有据,合情合理。二、西二股份社与吴晓君之间对吴晓君的股东资格存在极大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损害西二股份社合法权益。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为西二股份社无需向吴晓君支付7000元;2.吴晓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晓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西二股份社上诉认为经表决吴晓君不具有西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需向吴晓君支付股份分红。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道办事处已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罗街办行决(2012)17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西二股份社按吴晓君的股权份额给予其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即行政部门已认定吴晓君具有西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令西二股份社向吴晓君支付分红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西二股份社上诉认为其已表决确定吴晓君不具有西二股份社股东资格,与前述生效行政决定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西二股份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总排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