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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花金兰与刘某甲、张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兰,刘某甲,张福荣,刘红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76号原告花金兰。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福荣。被告张福荣。被告刘红平。原告花金兰诉被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金兰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金兰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南关汽车站家属院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家属院门前东西路时,与原告花金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故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过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74423.31元。保留请求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刘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花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信息;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获嘉县交警队事故证明,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等情况;5、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应定期复查,需要护理等医嘱;6、获嘉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7、原告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总清单一张,证明医疗费19026.56元;8、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9、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2200元;10、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44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一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9时许,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南关汽车站家属院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获嘉县南关汽车站家属院门前东西路时与花金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南关汽车站家属院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花金兰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金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金兰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一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026.6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8周;2、陪护一人;3、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4、每月复查X片;5、遵医嘱功能锻炼。原告花金兰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花金兰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遂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4423.31元。原告花金兰要求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9026.56元;2、伙食补助210元(14天×15元/天);3、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4、护理费8112元(78元/天×104天);5、误工费13766.13元(24391.45元/年÷365天×206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1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鉴定检查费4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花金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花金兰受伤住院,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金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花金兰的各项损失,刘某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刘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给花金兰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其父母刘某乙、张某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0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3766.1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40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112元,请求过高,计算错误,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92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510元。以上,原告花金兰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89237.59元,按照70%计算为62466.3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15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花金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966.31元,因被告张某、刘某乙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张某、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花金兰各项损失合计款64966.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6496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张某、刘某乙承担1449元,原告花金兰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