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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克平,季学兰与李华祥,刘焕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平,季学兰,李华祥,刘焕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80号原告许克平。原告季学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祥。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原告许克平、季学兰诉被告李华祥、刘焕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3861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818960元、丧葬费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400元、误工费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华祥驾驶被告刘焕兰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与由许涛(原告的亲属)驾驶并搭载马加宏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马加宏受伤、许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许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加宏无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日:2015年11月26日;二、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华祥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与由许涛驾驶并搭载马加宏的粤B×××××号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马加宏受伤、许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许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加宏无责任。被告李华祥辩称其在通过事发路口时车速未达到88.5公里至90公里每小时,而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也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李华祥在庭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如上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依据法定程序做出,被告李华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且庭审中已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李华祥的主张不予采纳;三、丧葬费:54096元(108192元÷2);四、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死者许涛生前已为居民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818960元(40948元×20年);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六、住宿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时间为20天,住宿费计算为20400元(340元×20天×3人);七、交通费:3000元;八、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4060元(2030元÷30天×20天×3人);九、被告李华祥垫付的费用:被告李华祥主张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许克平主张该费用已转交另一伤者马加宏,马加宏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7139.69元,且对原告许克平转交的3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克平在本案中所应得的赔偿不能用以承担死者许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其转交给马加宏的30000元,因马加宏也是伤者之一,应视为被告李华祥向马加宏所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马加宏与被告李华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另案予以处理。上述费用总计为1000516元,因原告未请求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李华祥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267154.8元[(1000516元-110000元)×30%]。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克平、季学兰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李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克平、季学兰267154.8元;三、驳回原告许克平、季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135元,由被告李华祥承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