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世忠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忠,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忠。委托代理人许聪(系上诉人之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玮,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中路88号学府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上诉人许世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世忠的委托代理人许聪、孙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玮、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许世忠在拆迁范围内承租企业产房屋瑞来里东一排27号,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人为天津市第一钢丝绳有限公司,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因破产程序已于2006年1月24日裁定终结,无法确定房屋产权人。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首次向被告申请裁决。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又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书》。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以2014年5月18日为时点重新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原告。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履行了受理、组织调查调解、作出裁决等行政程序。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调查调解程序中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4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4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关于对天津天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津天元房评字F(2015)第200号报告的鉴定意见》,维持估价报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基于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履行的受理、组织调查调解、作出裁决等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时,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后又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已将延期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虽与诉讼时《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不同,但符合被告作出裁决时的事实情况,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原产权人已经破产而应把涉诉房屋归为原告个人财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诉房屋计租面积、建筑面积与《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的数据不符的观点,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已有明确计算方法且被告代理人已经当庭解释,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选定评估机构未经居民选举、评估公司选定不合法的观点,评选拆迁房屋估价单位过程、评标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曾就评估报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为该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报告,故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组织调解和送达时未经许可而录音录像行为违法的观点,被告以其内容作为送达的证据,与原告成年家属签收的送达回证共同组成证据链,共同证明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原告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实际情况,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世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世忠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世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半年有效期,若需要延长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每次申报核准延期的期限应以半年为限。而该许可证延期已超过半年,且缺少具体批复的落款日期,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系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而本案所涉许可证延期批准单位是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以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依据这样的许可证作出的拆迁裁决也是违法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地铁一号线沿线工程所需,系本案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后,于2006年4月30日签发的,该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并未全部拆除,原审第三人的工程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本案拆迁人并非原审第三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的计租面积是27.10平方米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其房屋计租面积应该是30.54平方米,其院落的面积不应被扣除;4、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未经居民选举、评估公司选定不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申领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依法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予以送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许世忠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津西房拆裁字(2015)第4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3、上诉人工作证2份、退休证1份、户口簿;4、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5、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告;6、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强制执行中止通知书;10、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房屋拆迁协商记录;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4、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5、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送达回证及第三人委托书;6、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记录;7、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班子对拆迁行政裁决问题讨论决议会议纪要;8、上诉人身份证、户口簿、授权委托书;9、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0、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1、河西区复兴门瑞来里片二层楼房拆迁安置方案;12、河西区大沽南路(元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13、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4、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5、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6、拆迁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天津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17、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拆迁管理网《评估申请列表》网页截图;18、拆迁房屋估价单位评议小组通知及评估小组名单;19、河西区大沽南路无线电元件十四厂地块拆迁片评标概况及评估单位选票;20、选定房屋估价单位公示;2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2、《房屋拆迁许可证》;23、津西建拆公字(2006)2号《房屋拆迁公告》;24、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及公示照片;2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6、天津市河西区宜居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7、专家鉴定意见;28、送达录像光盘。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于2006年4月30日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依法办理了该许可证延期手续,该许可证延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审核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其与拆迁人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按照该片拆迁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该拆迁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不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面积有误,其房屋租赁合同中院落面积不应被扣除的主张,经审查,《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未经居民选举,评估公司选定不合法,经审查,评选拆迁房屋估价单位过程、评估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收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世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