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志权与被上诉人王茂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权,王茂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权。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花。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南坤镇黄岭墟066号。系被上诉人王茂花的儿子。上诉人林志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茂花系屯昌县南坤镇(原黄岭乡)榕仔村委会第九经济社村民。被告林志权籍贯为屯昌县南坤镇(原黄岭乡)黄岭村委会黄岭村。1997年为了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稳定,黄岭乡榕仔村委会第九经济社与原告的丈夫陈兴俊(已故)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耕地水田2.4亩,坡园地0.8亩(详见承包耕地表)发包给陈兴俊从事生产;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的坡园地0.8亩的地名为蔗站,四至为东至坎,西至兴秒,南至坎,北至坎。2005年9月15日,屯昌县人民政府为陈兴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陈兴俊,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42093,共有人陈兴俊、王茂花等,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其中名为蔗站的地块,面积0.8亩,四至与承包耕地合同书一致。之后双方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该地块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遭到拒绝,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黄岭墟蔗站0.8亩土地的侵权,并清理地面作物,将该地返还原告使用。经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指认争议地位于黄岭墟蔗站。被告在蔗站耕作有2.2亩的土地,现该地上有被告家庭种植的已开割的橡胶树60株,已形成了一个小橡胶园,周边还有几棵母生树和椰子树,整个橡胶园地的四至,双方对东至水田坎,西至兴乙(耕作地)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南、北至坎有异议,认为没有坎,双方确认被告经营的橡胶园现状为南至王仕佳房屋围墙,北至该胶园边的母生树和刺草丛。原告主张其承包的0.8亩土地从南边王仕佳的围墙起往北计算。一审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屯昌县南坤镇政府和县农业局均有登记造册。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茂花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关系证明》、《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字第3、4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及相应的承包耕地登记表;有被告林志权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黄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陈兴俊死亡注销证明、王茂花户籍证明、《完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情况统计汇总表》(榕仔九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编号:1412093)、对案外人王秀强、陈兴乙(秒)、李清喜的调查笔录、争议地示意图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对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国家通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屯昌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5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其享有蔗站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实地勘查,讼争地的东至和西至与原告的经营权证书记载的相一致,再结合相邻土地承包经营者陈兴乙在现场对地界的指认,可以认定讼争地属原告的承包地,即原告已合法取得讼争地(其四至:东至水田界,西至陈兴乙承包地,南至王仕佳围墙,北至林志权种植橡胶的园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黄岭墟蔗站2.2亩土地(包括讼争地0.8亩在内)一直由其家族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不予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耕作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橡胶等作物,并拒不迁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位于黄岭墟蔗站后的0.8亩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因此,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不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长短,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志权停止对原告王茂花承包经营的位于黄岭墟蔗站0.8亩耕地(从南边与王仕佳相邻的围墙处向北划出,其四至:东至水田界,西至陈兴乙承包地,南至王仕佳围墙,北至林志权种植橡胶的园地)的侵权,并自行清除该地上附着物,将该地返还给原告王茂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志权负担。上诉人林志权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争议地的四至记载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对耕作的2.2亩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几十年来一直使用该地是不争的事实。即使退一步来说,就算上诉人构成侵权,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茂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己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且该证书对争议地的记载与相邻土地承包经营者证书的记载是互相衔接的,故被上诉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2.上诉人是黄岭村委会人,而争议地是榕仔村委会第九经济社的集体土地,两个村委会的土地并没有相邻,故上诉人无权到榕仔村委会干涉被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3.由于被上诉人的丈夫陈兴俊常年生病,无力管理使用争议地,上诉人因此乘机占有使用争议地。综上,上诉人擅自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志权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四至与争议土地的四至不一致。被上诉人王茂花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茂花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林志权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茂花为了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农地字第4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屯昌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经实地勘查,讼争土地的东至和西至与上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再结合相邻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可以认定讼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王茂花的承包地。由于被上诉人王茂花对本案诉争土地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该证所载0.8亩蔗站后土地的四至与本案诉争土地的界限相符合,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茂花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林志权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志权关于其几十年来一直使用该地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林志权并非榕仔村委会第九经济社的村民,且其并未对诉争土地办理相关的承包经营手续,故上诉人林志权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志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中才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陈文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中才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