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福山与柯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山,柯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785号原告:张福山,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柯磊,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张福山诉被告柯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山,被告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山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沙湾县桃园三期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进行装修,约定装修款为76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总工程款的60%;木工完工后付35%,泊漆完工后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尚剩余11000元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1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福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家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款11000元。被告柯磊辩称:剩余11000元装修款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原告施工的房屋地砖铺的不平,木工活有裂缝,墙纸铺的不整齐,原告购买的地板砖不规格。只同意支付8000元。被告柯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柯磊装修位于沙湾县桃园三期5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6000元,原告张福山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柯磊预付工程总额的60%;木工完,验收合格付工程总款35%;泊漆工完,验收合格付工程总款的5%。装修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1000元未付。后被告以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1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欠款数额1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装修的房屋地板砖铺的不平,木工活有裂缝,墙纸铺的不整齐,原告购买的地板砖不规格,要求扣减装修款3000元。对该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山装修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1000元,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柯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