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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金旺诉被告蔡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旺,蔡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98号原告蔡金旺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冲原告蔡金旺诉被告蔡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刘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旺诉称:2014年1月3日、1月29日,被告蔡冲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二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随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蔡金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被告承诺以屋抵债还款的事实;被告蔡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金旺与被告蔡冲系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蔡冲于2014年元月3日向原告蔡金旺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麻城市龙池桥村前唐家巷4号4楼402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元月29日被告蔡冲向原告蔡金旺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麻城市龙池桥村前唐家巷4号3楼302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还款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按房屋抵押协议履行承诺,亦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蔡金旺与被告蔡冲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和逾期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依法不予支持,对逾期的资金占用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蔡金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的100000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的100000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审 判 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