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金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金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658号罪犯唐金耀,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金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唐金耀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9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唐金耀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金耀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唐金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金耀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