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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忠义与张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义,张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27号原告黄忠义。委托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林。原告黄忠义与被告张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树、被告张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义请求判令:被告张术林赔偿原告黄忠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408元;2、被告张术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术林答辩要点:1、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2日9时许,张术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路口镇花桥湾村级公路由路口集镇向花桥湾村咀背组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沙县路口镇花桥湾村跃进组路段时,遇黄忠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张术林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至使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黄忠义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折、颅内积气),共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43176.06元。之后,黄忠义因颌面部多发骨折未愈多次至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住院矫正一天),用去医药费41625.41元,前后医药费共计84801.47元。3、2015年12月23日,黄忠义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黄忠义用去鉴定费3700元。4、黄忠义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从事养殖工作,收入来源不固定。5、黄忠义、张术林未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吉黄忠义主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术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忠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张术林主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已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术林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议申请,庭审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术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黄忠义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张术林认为原告黄忠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黄忠义的损失有:1、医药费84801.4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5、护理费6753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8404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5212元/年÷12个月×4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3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078.4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张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忠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术林未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张术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黄忠义作出赔偿后,超出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0%和70%的比例各自承担。二、原告黄忠义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术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777元(含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8404元、护理费6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黄忠义的剩余损失为80301.47元(含余下的医疗费74801.4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张术林承担56211.03元(80301.47×70%),由原告黄忠义承担24090.44元(80301.47×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术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赔偿原告黄忠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05988.03元;二、驳回原告黄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瑜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