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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与周普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周普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45P。法定代表人:陈韦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0932343-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74号。法定代表人:余龙坤,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沅鑫,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普云,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荔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办事处、周普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中林、代理审判员张海瑞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荔枝建司通过招投标,与荔枝办事处签订《荔枝办事处办公及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荔枝办事处办公楼、住宿楼、车库及人防工程施工设计图全部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总造价的50%停付,余款自工程验收交钥匙之次日起,五年内分批付清,余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后,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又就工程施工签订数份补充协议,其中,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9月24日为交付之日。2006年8月9日,周普云与荔枝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荔枝建司将其承建的一号住宅楼承包给周普云,工程造价暂定920万元,以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周普云自负盈亏,荔枝建司收取工程造价总额1%的管理费、质量保证金15000元、定额管理费千分之一点五,税费由荔枝建司代扣代缴。合同仅约定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周普云负责清偿工程款、材料款,未约定荔枝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2007年12月28日,周普云建设的一号住宿楼竣工验收合格。荔枝办事处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天行公司)对荔枝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诚天行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对工程造价出具审计报告,周普云承建的一号住宿楼审定金额为16562152.09元,(另外三个承包人)冯越承建的办公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1106199.46元、夏祥彬承建的2号住宿楼审定金额为17160574.65元、周德会承建的环境景观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8700414.64元。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因荔枝建司和荔枝办事处未完全支付周普云工程款,周普云于2013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荔枝建司支付工程款3234561.7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荔枝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普云与荔枝建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周普云承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6562152.09元,扣除其中的水电安装费40万元,周普云应得金额为16162152.09元,现已支付13337452.09元,尚欠工程款2824700元。所欠工程款待荔枝办事处支付时转移给周普云,周普云已向荔枝建司交纳了所欠款税金和管理费,今后不再扣取。原审法院另查明,荔枝建司在2008年9月25日向周普云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9月27日支付7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50万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1010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9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11日,荔枝建司在荔枝办事处支付100万元无争议工程款后,向周普云支付50万元(实际支付40万元,另代扣了审计补税10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2月18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涪陵区审计局委托,对荔枝建司承包工程建设进行了结算审核,周普云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6072564.42元,冯越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0574083.67元,夏祥彬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6780225.88元,周德会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5495762.86元,整体工程审减金额为4640646.27元。在一审审理中,荔枝办事处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荔枝建司一审辩称,其与周普云是挂靠关系,双方的协议没有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利息,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工程款应由荔枝办事处承担。对于工程款应按双方认可的金额确定。请求驳回周普云对荔枝建司的诉讼请求。荔枝办事处一审辩称,不认可周普云的起诉金额,该工程是国有资金投入的政府工程,双方的结算没有经过政府审计,不是有效结算。故工程款的欠付范围不明确,应当驳回周普云对荔枝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周普云与荔枝建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普云系荔枝建司的职工,双方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属无效协议。但周普云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荔枝建司即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其工程价款以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实际结算为准,而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就周普云承建的一号住宿楼计算价款为16562152.09元。荔枝建司同意以同诚天行公司的审定金额作为其与周普云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的结算,荔枝建筑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2824700元,扣除诉讼中支付的50万元,荔枝建司还应当支付周普云23247**元。对于周普云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约定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周普云与荔枝建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荔枝建司应以一号住宅楼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约定2008年9月24日为交付之日,周普云也同意从2008年9月25日计算利息,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结合荔枝建司向周普云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对利息部分确认如下:1、本金70万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6日;2、本金50万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3、本金50万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4月29日;4、本金100万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9日;5、本金100万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6日;6、本金50万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7、其余未付款2324700元,计息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荔枝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荔枝办事处欠付工程款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工程总造价。荔枝办事处虽然与荔枝建司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荔枝办事处提交的另一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与此前的结算金额相差过大,双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第二,荔枝办事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荔枝建司的部分付款是将周普云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混杂在一起,并未明确注明工程款的具体指向。故荔枝办事处的欠付金额不能确定,对于周普云要求荔枝办事处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在诉讼中,荔枝办事处认为同诚天行公司对整体工程的审定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相距过大而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并提交了审计局审核后审减金额4640646.27元的审计报告。但(因)荔枝建司同意(要求)按同诚天行公司的审定金额结算,且双方的景观工程造价在本案中无法解决,故对荔枝办事处撤回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普云工程款2324700元;二、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周普云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6日;本金50万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本金50万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4月29日;本金100万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9日;本金100万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6日;本金45万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其余未付款2324700元利息计算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荔枝建司上诉称:荔枝办事处欠付工程款事实能够确认,而非所谓“疑点”。一审对周普云工程款金额是按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双方认可的结算价进行判决的,对荔枝办事处提供的审计价并未采信,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能在本院认为中作假设的“疑点”;根据荔枝建司与周普云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荔枝建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周普云,荔枝建司享有什么权利,周普云就享有什么权利,荔枝建司履行什么义务,周普云就履行什么义务,荔枝建司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全额支付给了周普云,荔枝建司所欠金额实际上就是办事处所欠周普云的金额。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分期支付时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荔枝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荔枝办事处辩称:第一,上诉人称荔枝办事处欠周普云的工程款能够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荔枝办事处虽与荔枝建司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但由于该工程属国有资产投资的政府工程,政府审计才是有效结算,且涪陵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与第一次同诚天行公司所出具的结果相差460多万元,形成两个审计结算价有重大出入,工程总价存在争议;荔枝建司承建工程后,以挂靠的形式分包给四个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荔枝办事处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荔枝建司,至于荔枝建司怎样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我方根本不知情,因此,我方到底欠周普云多少款是无法确定的。第二,荔枝建司上诉称计算利息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荔枝建司向周普云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来确定利息,方法是正确的。第三、周普云与荔枝建司的挂靠合同是无效的,而我方与荔枝建司是经过招投标才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与周普云、荔枝建司的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等同。周普云辩称,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的结算是生效的,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审减额收取费用,不按我们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对我们提出的意见也不采纳,其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付款金额。荔枝办事处将款付给荔枝建司,荔枝建司将款转付给我们,一审法院是查清了的,并不存在欠付金额不能确定的问题;同样的工程,夏祥彬的案子已经判决执行了,我们却被拖了8年时间;我是荔枝建司的副经理,我与荔枝建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二审审理查明,荔枝办事处工程的招标文件及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的补充协议载明,该工程执行定额为1999年《全国统一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0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费用定额》、2000执行年《重庆市工程单位基价表》以及2006年5月份以前的最新相关配套文件,同诚天行公司是按此标准进行审计的。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标明的计价标准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报告同时载明该审计报告未得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确认,仅用于委托单位(涪陵区审计局)了解该项目的工程造价情况,不作为工程结算支付及其他用途;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5日,与工程的实际开、竣工日期不符。二审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荔枝办事处(甲方)与荔枝建司(乙方)签订《荔枝办事处办公住宿楼交房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定为2008年9月24日,交房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再支付300万元以上工程款;甲方在接房后二个月内将工程的结算审核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垫资1140万元,甲方应在交房之日起的五年内每年按比例不低于20%,资金利息按合同执行;总结算款按合同扣除应垫资部分后的工程款,甲方应在2009年6月付一次工程款,201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应按应付工程款的1%每月给付乙方违约金。二审再查明,在荔枝办事处2号住宿楼的实际施工人夏祥彬诉荔枝建司、荔枝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对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的工程总价53529340.84元予以确认,判决荔枝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周普云在二审中,提供了荔枝建司的任职文件、荔枝建司的工资单及荔枝建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自己属于荔枝建司的职工,其与荔枝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周普云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是荔枝建司的副经理,但从周普云与荔枝建司所签协议的内容看,实际上是荔枝建司将其承建的一号住宅楼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周普云,并非真正意义的内部承包,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因周普云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规,荔枝建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是什么,荔枝办事处的欠付金额能否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在同诚天行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的基础上,分别对各项工程的结算价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同诚天行公司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字)的行为即是对该工程的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结算也为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荔枝办事处以该工程为国有资产投资工程未经审计不是有效结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结算行为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不能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在本案中,虽然荔枝办事处提交了审计机关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的金额与原结算价相差较大,但该报告在审核程序上没有施工方的同意和参与,审核标准也未采用招标文件和合同确定的标准,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该报告不能对抗双方已作出的有效结算,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该工程的总造价存在争议,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荔枝建司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53529340.84元予以确认。荔枝办事处在向荔枝建司付款时,虽未明确工程款的具体指向,但其付款金额是确定的,其欠付荔枝建司的金额也是确定的,并不存在欠付金额不能确定的问题,故荔枝办事处应在其欠付荔枝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周普云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起算。荔枝建司与周普云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将其与荔枝办事处的承包合同中一号住宅楼部分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周普云,利息的计算本应参照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对利息的约定来确定。但荔枝建司与荔枝办事处在交房时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要高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周普云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按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上诉人荔枝建司更为有利,故本院对此不再作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对荔枝办事处与荔枝建司的工程结算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在欠付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周普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周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7元,由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负担29397元,周普云负担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7元,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庆审 判 员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