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04号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翡翠湾现代广场8F-A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5115-9。法定代表人宋前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加乾、谢红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村委会白沙河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朱丽莉,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段红杰,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昆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姣,被告伟昆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予以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伟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伟昆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92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2014年4月28日,伟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伟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伟昆公司以其存货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王建伟、朱丽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二人承诺为伟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王建伟、段红杰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分别以其在伟昆公司80%、20%的股权出质,为伟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此外,根据伟昆公司同日的《股东会决议》,王建伟、段红杰对伟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1月5日,因伟昆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伟昆公司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已全部代偿完毕。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的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伟昆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360069.6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73600元);二、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王建伟、段红杰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伟昆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经营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4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委托担保合同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各2份,公证书1份,欲证明伟昆公司向建行借款9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伟昆公司申请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伟昆公司向建设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份,股权质押决议1份,股东名册1份,股东出资比例表1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欲证明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为伟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建伟、段红杰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持有的伟昆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四、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确认函、银行业务往来凭证47张,欲证明伟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偿还到期债务,2014年11月5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代偿了本息9560069.61元,取得建设银行开具的代偿确认书。被告伟昆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伟昆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第一项的证据,关于被告身份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伟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伟昆公司向建行银行借款9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伟昆公司不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伟昆公司应按未偿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日,王建伟、朱丽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王建伟在保证人处签字,朱丽莉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字,该承诺函载明“我(与配偶)愿以我(们)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终止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王建伟、段红杰还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伟昆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4月29日,王建伟、段红杰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分别以其持有的伟昆公司80%、20%的股权出质,为伟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伟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所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714号、(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7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4月29日,伟昆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伟昆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伟昆公司向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6月12日,伟昆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伟昆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伟昆公司向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11月5日,因伟昆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伟昆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实际向建设银行代偿了下列款项,于2014年11月21日代偿了61793.33元,于2014年12月22日代偿了59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了22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代偿了51306.67元,于2015年2月25日代偿了47016.67元,于2015年3月23日代偿了42466.67元,于2015年4月22日代偿了47016.66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了28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了4253.5元,于2015年5月21日代偿了27306.11元,于2015年6月11日代偿了4219110元,以上共计代偿了本息9560069.61元。2015年6月23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伟昆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9560069.61元。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及利息9560069.61元,其提交了向建设银行代偿的转款凭证,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伟昆公司主张违约金,但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以每笔实际代偿金额的时间分段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当为433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承担连带责任,王建伟、朱丽莉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伟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段红杰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虽未签订保证合同,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取得建设银行开具的代偿证明,其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诉讼请求在保证范围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建伟、段红杰出质的股权享有质权,因其已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且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560069.61元;二、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3日的利息433536元,以及支付以9560069.6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建伟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71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段红杰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7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2.02元,由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