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阳振奎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振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89号原告阳振奎,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阳振奎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丰田汽车一辆,型号为2015款1.5L自动魅动致炫,颜色为天际白,车价为73800元。原告于9月12日厂家搞直销活动时交定金2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8000元,共计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0月底交车给原告。9月21日起原告得知被告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未积极处理。被告严重违约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被告景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型号为1.5致炫魅动版,合同总款为73800元,定金10000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之前。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但之后因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危机,导致无法向原告交车,也未向原告退还定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车辆订购合同、信用卡电子账单、收据两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现因被告自身经营出现严重危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振奎与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阳振奎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 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