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惠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薛惠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号。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惠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东关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王轶君为浙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3244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薛惠强购买了该浙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变更为鲁M×××××号。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薛惠强,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20时10分,吴小伟驾驶原告鲁M×××××车辆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路口东铁路桥处时,因躲闪车辆撞至路边桥墩致使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吴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小伟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事故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9257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清障费400元。被告因对以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对鲁M×××××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鲁M×××××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435167元。以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收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购买该车辆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依约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的数额应以依法委托的评估价值为准。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因系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300元亦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4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惠强保险赔偿款4355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9元,由原告薛惠强负担10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68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单方车损报告,既无修理发票亦无维修明细,明显不符合修理常规,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鉴定结果4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报告只反应了依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并按全部更新价值计算的结果,并未考虑该车鉴定时剔除使用年限后的实际市场价格以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至一审判决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经实际维修,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以上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惠强答辩称,1.车辆损失合同保险当中被保险人就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理赔数额,既可以是就车辆实际维修后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案中由于保险车辆受损严重,维修需先行支付高昂的修理费,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将保险车辆停放于汽修厂,至今未进行维修。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双方还可根据保险法第129条的规定,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是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鲁M×××××车辆损失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所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遵循了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并且对车辆的残余价值也进行了实际扣除,因此,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客观、公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诉人支付理赔款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为43516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能够证实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车辆尚未实际修复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