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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其永与罗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永,罗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097号原告朱其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罗晓梅,农民。原告朱其永诉被告罗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1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晓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其永与被告罗晓梅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罗晓梅经原告朱其永催要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罗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其永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罗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