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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临邑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柳连营。被告临邑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付洪楼,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华,临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临邑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觉得月经量比往常小而时间长,去被告处就诊,做了B超检查,医生诊断为左卵巢肿瘤,让我尽快住院,我于10月30日住被告之妇科,相继做了检查七十余项,被告在病情尚不明朗又未组织会诊的情况下给我安排了一系列割瘤手术的术前项目,如术前N项检查,如术前输血,如胸部正侧位X光拍片,部分检查报告产生后,被告告诉我是妊娠两个月,有可能是宫外孕,也是需要手术的,接着我被输血与X光胸透,并用了呋塞米注射液、奥美拉唑、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本项检查报告基本到位后,被告应该明白我根本没有任何肿瘤,(原来是把胎儿及周边积液诊断成肿瘤了)。当时我觉得用了这么多的药,且又照了X光,对胎儿一定影响不小,要求医院做人工流产,但是被告却不给做,让我先出院,隔段时间再回来做。原告于××××年××月××日上午在被告的催促下,办理了出院手续。我住院三天,检查化验七十余项,收费138项,收款3843元,出院诊断是“盆腔肿瘤待查”。出院次日,我带着县医院的各项化验单及出院诊断证明,住进临邑县妇幼保健院,确认没有肿瘤,顺利做了人工流产,于11月4日出院回家,在家输液三天,今已好转,只是觉得周身有无名的恐惧,夜里老做害怕的梦,在保健院住院两天,手术医疗费1538元。我在县医院的住院经历,门诊诊断为“左卵巢肿瘤”,住院诊断为“盆腔肿瘤”,致两家寝食不安,吓得母亲卧病在床。因此,我们向县医院医务科提出了四个问题,第一,门诊诊断“左卵巢肿瘤”,入院诊断为“盆腔肿瘤”,各项检查是“卵巢肿瘤”,住院医生诊断为“妊娠合并盆腔肿瘤”,出院诊断是“盆腔肿瘤待查”,我到底得的是哪一类肿瘤?是不是根本就没有肿瘤?第二,如果没有肿瘤的话,冒着风险给我做“术前输血”怎么解释?既不符合《妇科输血指南》,也不符合临床《输血指征》,对于血红蛋白79g/L的妊娠初期中度贫血者,是不是更不符合?第三,如果没有肿瘤的话,给我用的那些“孕妇及哺乳期”不宜的药品治的是什么病?我可既是孕妇又在哺乳期啊。第四,如果没有肿瘤,也不是宫外孕的话,就不需要做开刀手术,那么给我做“术前正侧位胸透”干什么用?X光是孕妇的大忌,更何况是妊娠初期?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说医生并未给与患者确诊肿瘤的诊断,医生在患者病情未得到明确诊断前,从未给予专门针对肿瘤的治疗或用药。我们要求打印病历,医院在规定的十天外又拖延了四天,妇科主任在我出院后,篡改了病历的关键词句。我们认为,被告对我的诊疗过程,是其过错在先的误诊误治,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健康权,还因此导致了我腹中的胎儿不能存活,使我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在县医院的医疗费3843.40元,在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1538.60元,赔偿我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6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3854元,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医院从未给原告做出“肿瘤”的明确诊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月经不正常来我院就诊,门诊B超检查现实盆腔见一囊实性包块,边界模糊,内回声不均,与子宫分界不清,需进一步检查。医生询问患者既往史,原告自述在这之前月经规律,一般为七天。考虑到原告平素经期规律,最后一次月经为2014年10月18日,无停经史,怀孕可能性极小,暂以“肿瘤待查”收入院,以进一步确诊及治疗,经住院进一步检查后,明确诊断为妊娠后的先兆流产。二、住院期间检查发现患者血红蛋白79g/L,属于中度贫血,且入院后仍流血不止,如不输血,一旦发展成重度贫血将危及患者生命,2014年10月31日,在征得患方同意并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的情况下,完善输血前五项检查,给予输血治疗,并非术前输血,输血前的检查是必做的。三、根据我国临床指导建议,呋塞米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在小剂量、单次使用时,对孕产期妇女无危害,奥美拉唑也非孕妇绝对禁忌药品,即使是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暂停哺乳,药物治疗。四、被告入院后,当天为患者进行尿妊娠试验,结果为弱阳性,结合其入院前后伴随阴道流血症状,考虑患者可能存在异位妊娠,一旦确诊需立即手术治疗,在告知家属并经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行X光检查患者心肺功能情况,是一般检查,对胎儿致畸危险性小,更不是妊娠初期的绝对禁忌。五、依照我国卫生部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患者住院后,通过检查排除了盆腔肿瘤的可能,而主治医生未将“盆腔肿瘤待查”去除,上级医师通过审查病历及时给予修改,该行为完全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并不是篡改病历。六、在患者整个诊疗过程,医生从未给患者使用专门针对肿瘤的治疗或者用药,且未行任何手术。输血及各项检查都是在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后方才实施的,完全维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确诊患者妊娠后,医生及时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认真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剥夺其知情权。综上所述,我院在为患者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生的诊疗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临床诊疗规范,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觉得月经量比往常小而时间长,去被告处就诊,做了B超检查,诊断为卵巢肿瘤,于2014年10月30日住入被告临邑县人民医院妇科,入院诊断为1、盆腔肿瘤?2、阴道流血原因待查,3、瘢痕子宫,4、贫血。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出院,出院诊断为1、盆腔肿瘤待查,2、瘢痕子宫,3、贫血,4、2+个月妊娠,其科主任将第一项诊断划掉,记载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11点,王某。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3843.40元。××××年××月××日原告住进临邑县妇幼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于11月4日出院回家,花费医疗费1538元,出院时临邑县妇幼保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被告处医疗期间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流产)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医疗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流产)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50-60%。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提出质询,1、对鉴定书第3条“根据卫生部有关《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认为基本符合要求,可以反映病情和病情变化”一说不能认同,医生王某篡改病历是一目了然的,明显的违反了卫生部关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怎么能说基本符合要求呢?对此项要求合法更正;2、鉴定书第五条说:“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临床诊断不当之过错,过错使患者失去了保胎的机会,与其损害后果(流产)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承担的责任只是其住院前存在先兆流产,而鉴定中心忽略了患者去医院的目的就是为了治疗这个莫须有的先兆流产,在做过错参与度裁定时,让双方负几乎同等的责任,我们认为是很不合理的,再者参与度分析只是围绕着(流产)来确定责任的,可是患者的医药费大部分都花在了误诊误治的肿瘤上,可是在鉴定书中没有相关阐述;3、鉴定书最后说,医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那么患者问一句,存在先兆流产是违反了什么法?为什么要和医方承担几乎同等的责任呢?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内容为,1、对第一项,患方对我中心鉴定书第三条理解错误,我们审查病历系根据卫生部有关《病历书写规范》病历资料应包含内容,医方是否包含进行审查,而不是针对病历是否篡改和真伪进行审查,医方病历是否存在篡改等非我中心医疗损害鉴定的范畴,若患方认为医方存在篡改病历情况,可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病历的真伪性。2、对第二项,医疗损害鉴定包含三个部分,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而本案受法院委托要求对被鉴定人李某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李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给予评定,因此我们的医疗损害鉴定其参与度需以李某损害后果即流产分析确定,至于患方所提医疗费问题,可提出医疗费审查确定具体数额,至于患方提出拍X光胸透等,我们鉴定书临床诊疗不当“未能按先兆流产进行保胎”已包括。3、对第三项,我们鉴定书参与度已明确述及此问题,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虽然患者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的诊疗行为仍然存在临床诊疗不当之过错,但患者入院时即存在阴道流血、先兆流产等情况,本身存在巨大风险,因此我们综合考虑其过错参与度为50-60%。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8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丈夫马某某请假10天陪护,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扣其课时费、教案费、研修费、全勤奖等计762元。住院前原告李某在××工作,工资每日100元,因其请假扣除其2000元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先兆流产至被告临邑县人民医院处就诊,被告工作人员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382元,2、护理费762元,3、误工费2000元,4、营养费按每日25元计算,营养期限21天,为525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8769元,按60%计算,被告赔偿原告5261.4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以患者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者死亡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患者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者死亡的,才能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则要根据受害人是否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是否影响其饮食起居等具体情况,从严把握。原告因先兆流产住院就诊,被告在就诊过程中存在50-60%的过错责任,被告流产的结果并非完全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也未举证证明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医务工作人员修改病历的问题,因被告过错已经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过错的程度,已经包含在内,本院仍应按鉴定结果予以判定。被告在审理中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承担40%为3200元,被告承担60%为4800元。综上,被告临邑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2061.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0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自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