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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文明、马敏等与胡登科、钱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明,马敏,胡登科,钱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60号原告秦文明,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马敏,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科,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钱玉飞,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原告秦文明、马敏诉被告胡登科、钱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明、马敏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登科、钱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新密市刘寨镇东马庄村经营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3684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始终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436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登科、钱玉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秦文明和马敏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秦文明与马敏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一、2008年12月24日,15万元的借条一份;二、2013年1月16日,410000元的借条一份;三、2013年1月18日,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四、2013年7月19日,250000元的欠条一份;五、2013年8月19日,376840元的欠条一份;六、2013年10月12日,5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胡登科向原告借款143684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秦文明和胡登科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胡登科对秦文明的1436840元借款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被告胡登科与钱玉飞的户籍证明录音证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胡登科与钱玉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登科、钱玉飞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对案件的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胡登科向原告秦文明、马敏借款4次,共计借款810000元,同时被告胡登科又向原告秦文明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显示欠原告欠款626840元,上述借款及欠款共计1436840元。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登科欠原告秦文明、马敏借款、欠款共计14368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胡登科出具的4份借条、2份欠条以及原告秦文明与被告胡登科的通话录音当中胡登科的自认为证,被告胡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登科应当向原告秦文明、马敏清偿借款、欠款共计1436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钱玉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登科、钱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文明、马敏偿还欠款143684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登科、钱玉飞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