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阮仲与潘天强,黎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仲,潘天强,黎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09号原告:阮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公民身份号码0217。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天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告:黎金环,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0920。原告阮仲诉被告潘天强、黎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仲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天强、黎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仲诉称:被告潘天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到期未能还款,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将借款转到潘天强指定的钟国志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仲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对账单、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天强、黎金环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以原告阮仲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潘天强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合同产生纠纷争议,双方又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潘天强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将借款500000元划至钟国志在中国工商银行清新玄真支行6250的账户中。2014年11月15日,被告潘天强先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注明收到阮仲的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阮仲依约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潘天强指定的收款人钟国志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潘天强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潘天强与黎金环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天强向原告阮仲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对账单、交易明细表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天强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天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潘天强与黎金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金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天强、黎金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101元,财产保全费3722元,合共8823元,由被告潘天强、黎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铭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