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上诉人龚丽霜、任莹、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龚丽霜,任莹,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海路四号。负责人徐景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帅,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满族,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丽霜,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莹,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二台子屯168号。法定代表人常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征,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龚丽霜、任莹、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征公司)、常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龚丽霜、任莹、东征公司、常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在一审诉称:2014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与龚丽霜签订编号为BRQC10XXXX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龚丽霜以透支方式自中国工商银行处借款84000元,用于从东征公司购买朗逸品牌机动车。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又与龚丽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龚丽霜以其购买的朗逸品牌机动车为中国工商银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依约向东征公司支付了84000元的购车款,龚丽霜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龚丽霜在偿还透支本金17500.2元后,没有偿还后续的各项费用。中国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缴,龚丽霜均拒不偿还。截至目前,龚丽霜尚欠透支本金66499.8元,罚息870.19元,滞纳金628.09元,合计67998.08元。因中国工商银行与龚丽霜的债务关系发生在龚丽霜与任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且任莹承诺与龚丽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所以二人应共同偿还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任莹与龚丽霜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透支本金66499.8元,罚息870.19元,滞纳金628.09元,合计67998.0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东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常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中国工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龚丽霜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任莹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东征公司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常征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龚丽霜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龚丽霜用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东征公司购买朗逸品牌机动车一辆,透支金额为84000元,该笔款项由中国工商银行划入龚丽霜指定的东征公司的账户。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9900.8元,后每期还款35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在透支次月的20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400.8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龚丽霜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19日对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龚丽霜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字确认,任莹在“配偶签名”处签字,常征在该表“担保情况”一栏担保人处签字。同日,任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承诺与龚丽霜共同承担透支款项的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东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其对龚丽霜申请透支的本金84000元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至2015年5月1日,龚丽霜透支本金66499.8元,罚息870.19元,滞纳金628.09元,合计67998.0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与龚丽霜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龚丽霜、任莹在偿还部分透支本金后,不再偿还所欠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龚丽霜、任莹应偿还其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全部借款本金、罚息以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5月1日,龚丽霜、任莹尚欠中国工商银行透支本金66499.8元,罚息870.19元,滞纳金628.09元,合计67998.08元。除此之外,龚丽霜、任莹还应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亦对所涉朗逸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请求东征公司、常征对龚丽霜、任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常征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担保情况”一栏担保人处签名,东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并加盖了常征的名章。常征在业务审批表上的签字应属于其作为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东征公司应依法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龚丽霜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对本案所涉朗逸品牌车辆(厂牌型号为SVW716XXXX、车架号码为LSVAN4187D230XXXX、发动机号为71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龚丽霜、任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透支本金66499.8元,罚息870.19元,滞纳金628.09元,合计67998.08元,该罚息及滞纳金部分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四、龚丽霜、任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五、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龚丽霜、任莹承担,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诉称:常征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构成了对上述担保的承认。本案中没有法定的解除担保情形,中国工商银行也未通知常征解除担保,因此常征所作出的担保不能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常征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中国工商银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常征对龚丽霜、任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龚丽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任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东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常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征应否对龚丽霜、任莹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是其银行内部办理相关业务的一种程序性的审批手续。该审批表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起到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作用。结合东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中担保人处的“常征”字样的签字,应视为常征作为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东征公司担保行为的确认。常征本人不应对龚丽霜、任莹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