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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1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拓某某(已判决)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因此其对给公安机关提供抓捕线索的被害人杜某怀恨在心。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拓某某在榆阳区南门口“世纪龙网吧”上网时偶遇上网的杜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薛某某(已判决)在网吧内对杜某进行殴打并勒索财物,随后将杜某强行带到网吧对面的“吉祥宾馆”505房间内控制至12月24日3时许。2013年12月24日3时许,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杜某带到榆阳区高新区“银杏大酒店”,在客房内被告人李某某与拓某某、薛某某、薛某甲(已判决)再次对杜某拳打脚踢,并使用火烧、跪罚等方式进行虐待。四人利用杜某手机号向杜某家属发威胁短信勒索钱财,杜某家属向拓某某所持银行卡打款8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拓某某、薛某某又威胁杜某打下50000元欠条,直至12月24日16时许才让其离开。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拓某某(已判决)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因此其对给公安机关提供抓捕线索的被害人杜某怀恨在心。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拓某某在榆阳区南门口“世纪龙网吧”遇到杜某,便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薛某某(已判决)在网吧内对杜某进行殴打并勒索财物,随后将杜某强行带到“吉祥宾馆”505房间内继续向杜某勒索财物。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薛某甲(已判决)离开其在榆阳区高新区“银杏大酒店”登记住宿的房间时,给薛某某告知可以到该房间住宿,被告人李某某与拓某某、薛某某便强行将被害人杜某带到“银杏大酒店”住宿。12月24日上午,薛某甲回到“银杏大酒店”,在客房内被告人李某某与拓某某、薛某某再次对杜某拳打脚踢,并使用火烧、跪罚等方式进行虐待。随后四人利用杜某手机向杜某家属打电话、发威胁短信勒索钱财。杜某家属收到短信后便向拓某某所持银行卡打款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与拓某某、薛某某又威胁杜某打下5万元欠条,直至12月24日16时许才让其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上10点多,其与拓某某、薛某某在“世纪龙网吧”遇到杜某,因为杜某以前给公安机关通风报信帮助公安机关抓捕拓某某,拓某某要找杜某出气,并要求杜某给予经济赔偿。拓某某、薛某某对杜某进行殴打后将杜某带至“吉祥宾馆”一间房内,之后三人又带着杜某去了“银杏酒店”一房间。第二天上午,薛某甲回到房间,薛某某让杜某打电话筹钱,因杜某未能筹到钱,其与拓某某、薛某某对杜某再次进行殴打、体罚、虐待。薛某甲给杜某家人发信息,让杜某家人将钱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杜某的哥哥给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打款8000元,其与拓某某将钱取出后,拓某某给其与薛某甲、薛某某各1000元,给杜某200元路费,并让杜某打下5万元的欠条。2、证人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上,其与薛某某、李某某在“世纪龙网吧”遇到杜某,其因杜某曾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便让杜某给其经济赔偿,并与薛某某对杜某进行殴打,随后将杜某带至“吉祥宾馆”一间房内,与杜某谈论如何解决这件事情。凌晨3点左右,其三人又将杜某带至“银杏酒店”一房间内。12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薛某甲回到酒店房间,薛某某让杜某打电话筹钱,因杜某未筹到钱,其与薛某某、李某某对杜某进行殴打、体罚、虐待。薛某甲拿杜某的手机给杜某二哥发信息,让杜某哥哥将钱打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随后其四人又让杜某打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下午4点左右,杜某二哥打款8000元,其取出7000元,给杜某200元,给李某某、薛某某、薛某甲各1000元。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上10点多,其和拓某某、李某某在“世纪龙网吧”遇到杜某,因杜某以前给公安机关通风报信帮助公安机关抓捕拓某某,所以拓某某要杜某经济补偿,并对杜某进行殴打,又将杜某带至“吉祥宾馆”一间房,其给拓某某说帮他处理这件事情。其让杜某给拓某某8000元,再打一张5万元的欠条了事,杜某害怕被打就答应了。过了一会,其姐薛某甲让其去“银杏酒店”住宿,其便和拓某某、李某某带杜某去了“银杏酒店”,其和拓某某睡床,杜某睡在地上,李某某在门口守着害怕杜某跑掉。第二天上午,薛某甲回了房间,其让杜某给家里打电话筹钱,因未筹到钱,拓某某、李某某对杜某拳打脚踢,并对杜某进行虐待、体罚。薛某甲提议让杜某跪在矿泉水瓶盖上,并给杜某大哥发信息要钱。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杜某的哥哥将钱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拓某某和李某某出去取钱回来后,拓某某给薛某甲1000元,给其900元,不知给李某某多少钱,给了杜某200元路费,接着拓某某让杜某打了5万元的欠条。4、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其让薛某某去“银杏酒店”住宿。12月24日早上8点多钟其回到酒店房间,看见薛某某和拓某某睡在床上,一个陌生男人睡在地上,李某某在电脑桌前的椅子上睡觉。后来拓某某让地上睡的那个男人打电话要钱,并听拓某某说那个人叫杜某,去年帮助公安机关抓捕拓某某,并欠拓某某8000元。其让杜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偿还欠拓某某8000元。拓某某和李某某让杜某和家人联系要钱,因杜某家人不管这件事,薛某某、拓某某、李某某对杜某进行殴打。其提议让杜某跪在饮料瓶盖子上面,并给杜某哥哥发了三条信息要钱,大约下午4点左右,杜某哥哥把钱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拓某某和李某某出去取了7000元,拓某某给其1000元,给薛某某900元,给杜某200元。随后拓某某让杜某写了一张欠条后,他们就都走了。5、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上11点多,其在“世纪龙网吧”遇到拓某某,因其曾配合警察抓捕拓某某,所以拓某某、薛某某和李某某将其拉到网吧拐角处,其因害怕被打,就说给他们经济补偿。拓某某和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之后他们三人将其拉到“吉祥宾馆”,薛某某给拓某某说让他处理这件事情,并让其给他们8000元,再打一张5万元的欠条了事,否则就打10万元的欠条,其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到了凌晨2点多,他们三人又将其带到“银杏酒店”,薛某某和拓某某睡在床上,李某某在门口放个凳子坐着照看其,其躺在地板上。上午10点多钟,薛某某姐姐薛某甲回到酒店房间,拓某某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拓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又对其拳打脚踢,薛某甲拿手机给其家人发信息要钱。之后薛某甲让其跪在矿泉水瓶盖上面,拓某某对其进行虐待、折磨,大约下午4点多其哥哥把钱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拓某某和李某某出去取钱回来后,拓某某让其打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又给其200元后让其离开。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5日,其弟杜某说欠别人8000元被别人控制,让其打款8000元,其因正忙工作就挂断电话。之后其又收到杜某的短信,内容大概是他在米脂县,让其给他打钱,否则对方就会伤害他。其当时害怕了就赶快筹钱,期间杜某又发了几个短信,其感觉是控制杜某的人发的,短信内容就是威胁其,让其赶快打款。其筹到钱后把款打入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过了大约1小时,杜某说他已经离开,其找到杜某后报了案。7、辨认笔录,证明薛某甲对李某某、拓某某的辨认情况、薛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杜某对李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8、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给拓某某打下5万元借款条据的情况。9、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杜某被殴打后的伤情。10、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与拓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杜某哥哥电话联系及所发短信的内容。11、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拓某某、薛某某、薛某甲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被害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绑架他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