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清诉被告邓增汉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清,邓增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73号原告陈慧清,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国营南茂农场退休工人,住海南省保亭县南茂农场。委托代理人张成宝,保亭县法律援助处1+1志愿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瑜,女,1986年7月5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系保亭县法律援助处1+1志愿者。被告邓增汉,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保亭县南茂农场。委托代理人邓增武,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南茂农场退休工人,住海南省国营南茂农场。系邓增汉的胞兄。原告陈慧清诉被告邓增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婧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慧清和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吴俊瑜,邓增汉和委托代理人邓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18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保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左肘),因原告无钱住院治疗,便在家门诊治疗。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被告至今为赔偿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240元,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1月4日,在家治疗到2016年2月26日,依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其他费用5000元(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住院在门诊治疗,减少了一定的费用,其他费用包括的项目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以5000元作为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24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2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来到被告家中闹事引起才导致的后果。原告具有过错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妻儿是精神病患者,原告就是来欺负我妻儿,所以我才与原告发生的争执;其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3元应当以医院的医疗单据为依据计算,根据原告法院提供的单据来看,有些是医院所开具的单据,对于不是医院开具的票据和重复计算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再次,这是一起普通治安伤害案件,不应该适用交通人身赔偿标准计算误工工资,且原告是农场退休工人,原告每月有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最后,根据医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结果来看,原告只是一般的组织挫伤,不需要让人陪护,所以不存在护理费。综上所述,原告应对引起该起纠纷负一定的责任,事情发生后,派出所也对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500元的决定,我家境贫困,家中的妻儿都是精神病患者,原告诉请的费用我无力支付,所以请人民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殴打时间是2016年1月4日;2.《疾病证明》、《病例》,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前往保亭县人民医院看诊治疗及用药情况;3.《保亭县人民医院影像医学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3张、《手撕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043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发有因我不是没事找事打伤原告的,是原告来我家中挑衅;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影像医学报告》与本案无关,《手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药品为何不在医院购买而在外面药店购买,且发票是手撕的随便都可以开具,《门诊收费》是医院开具的就没有异议。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法庭查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保亭县人民医院影像医学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3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就医的依据;《手撕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予以认定,不能仅从13张手撕的发票中得出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正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药品名称,也无法证实原告所需药品的价值为440元。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前往保亭县人民医院看诊治疗,临床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左肘),随后,CT检查:头颅平扫、眼眶平扫、鼻骨平扫、腰椎平扫等未见异常。2016年2月26日,原告前往保亭县医院复查,临床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为2602.2元,原告称其在保城富春济和堂药店购买药品花费440元。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看诊就医后,回家治疗,平日自行照顾起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240元、其他费用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保亭县公安局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南茂农场八一队的陈慧清和邓增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增汉作出500元的处罚决定。而后,被告向保亭县公安局缴纳了500元的罚款。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保亭县南茂农场工人,现退休领取每月约900元退休工资。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或者生活补助费等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为了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间打架的行为致使原告就医的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02.20元,并提交13张加盖县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因此就医产生医疗费的收费票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其因购买药品而花费440元系手撕发票,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正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药品名称,也无法证实原告所需药品的价值为44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440元的医疗费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庭审调查可知,原告系农场退休工人,每月领有固定收入,因该起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减少误工时间和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54天(纠纷发生日为2016年1月4日至医院复查日2016年2月26日止)424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县医院并未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时间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3.其他费用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住院,纠纷发生当日在县医院看诊后便回家,其自行照顾自己起居,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县医院就医产生往返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虽因纠纷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原、被告同住南茂农场八一队,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对此都有一定过错,都没有顾及邻里关系,互不相让,导致争吵演变成了打架,酿成今日局面。被告称因该纠纷自己也有受伤,也因此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已知晓打架致害的错误所在,今后双方应和睦相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1500元的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增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慧清支付医疗费2602.20元;二、驳回原告陈慧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慧清已预缴),由被告邓增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婧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忠宇 书记员 XX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