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4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女,34岁,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2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助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商量好由被告人韩某某扮演会用”迷信法事、消灾救人”的医生,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物色诈骗对象的分工后,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WEV3**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来到会东县发箐乡,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会东县发箐乡发窝街上通过搭讪帮腔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二人将被告人王某某骗至会东县发箐乡小地名”菜园子”河坝后,四名被告人便以”迷信做法,消灾解难”的名义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83800元。同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WEV3**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胡某某逃至会发路小岔河乡车拉河路段时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当场查获现金共计人民币8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登记表;3.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抓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封建迷信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共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先行羁押的日期十日,刑期自本判决书生效后送交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莉审 判 员 帅 娟代理审判员 罗贵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多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强制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