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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3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3**民初784号原告刘某,现住。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1时许,原告司机毕某驾驶冀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躲避三者车辆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毕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3377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4177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4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公司承保的冀某号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驾驶员毕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毕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刘某所有,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6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5、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3770元;6、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8、滦县新城老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原告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9800元;辅料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购买辅料花费2000元;滦县新城汇达汽配出具的配件费发票十三张,金额共计121170元,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原告为维修冀某号车共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等共计1329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件均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不认可,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应该会同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以及修理方式修理项目修理费用进行核实勘验,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保险人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公估费不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内;修车及配件发票不能完整说明事故损失情况及休息情况,也不能够整体说明是否实际更换、修理,不是统一完整的发票,不予认可;辅料费因提交的仅为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刘某为其自有车辆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6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6日1时许,驾驶员毕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某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滦曹公路与沿海路交叉口南约2公里处时躲避三车车辆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投保的冀某号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3770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后原告刘某将冀某号车送至滦县新城老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9800元、配件费121170元、辅料费2000元,共计132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刘某为维修自有车辆冀某而支出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130970元(维修费9800元+配件费12117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而确认的事故损失的合理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等证据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酌定以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而实际支出的维修及配件费用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辅料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仅为费用收据且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无法认可此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对此部分费用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0970元(维修费9800元+配件费121170元),此部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公估费: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80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13097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38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897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