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祥平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平,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周祥平。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兵。原告周祥���与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平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平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付利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告周祥平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徐兵已下落不明,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祥平代理人葛新亮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兵因做生意向原告周祥平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祥平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标准计算)。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4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判长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