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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克均与王树琴、张培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均,王树琴,张培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24号原告李克均,男,汉,1970年7月7日生。被告王树琴,女,汉,1969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磊,汉。被告张培芳,女,汉,1963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清伟,汉。原告李克均诉被告王树琴、张培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均、被告王树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培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均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白土店乡桂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桂庄河埂地7亩,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王树琴、张培芳无故侵占原告承包耕地,把原告种在地里的玉米扔掉。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无果。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琴代理人辩称:村委会发包的主体不合格,当时没有选举合法的村委会主任,签字的三人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而且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所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李克均承包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属于非法霸占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培芳代理人辩称:合同没有公开,我们不知道。承包地是村民组的,属于集体所有,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村委会不能包出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白土店乡桂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桂庄河埂地7亩,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王树琴、张培芳等阻碍原告耕种。另查明,原告与白土店乡桂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村民签字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桂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周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李克均与白土店乡桂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村民签字同意,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予认可。故原告李克均的诉请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克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刘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