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与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108号。负责人:张英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元,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汶阳村。法定代表人:马文刚,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委托代理人张秀征、李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在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莱高市监登字【2014】017号。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诸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莱中商初字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证据一项下的抵押物即机器设备,原告与抵押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和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及借款借据两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7日分别将500万元和300万元汇入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15)莱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1月29日的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时原告未对抵押物提出请求,所以法院未作判决。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和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时原告未对抵押物提出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抵押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抵押物即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法成立不动产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对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莱高市监登字【2014】017号项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蔺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