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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百惠与陈江碧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碧,袁百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碧。委托代理人曾凡常,1949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百惠。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江碧与被上诉人袁百惠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江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江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常,被上诉人袁百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一斋原系渝中区来龙巷XX房屋的承租人,后该房屋拆迁,将陆一斋安置在渝北区武陵路XX号即本案案涉房屋。1996年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袁百惠。2007年案涉房屋所有人权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袁百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袁百惠承租案涉房屋。2012年双方又签订住宅租约,租期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陈江碧于2005年与陆一斋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2011年陆一斋去世。2012年3月9日,袁百惠起诉陈江碧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陈江碧搬出案涉房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江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案涉房屋。该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房屋承租人是袁百惠,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房屋使用权,陈江碧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诉争房屋,构成对袁百惠的物权损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袁百惠申请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渝北法民执字第1998-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即陈江碧其他居住条件限制,缺乏强制执行的条件,终结了执行程序。陈江碧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陈江碧当庭陈述,从1997年开始案涉房屋的租金是由袁百惠交纳,之前是由陆一斋缴纳的,现在还是袁百惠在交租金。袁百惠当庭陈述,从1995年年底开始交纳租金,现在每个月交七十几元,现在要求按市场价值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因为陈江碧不搬出案涉房屋,袁百惠要在外面租房子住;关于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因为排除妨害一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加上十天的履行期限,延后几天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起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袁百惠的申请,委托重庆金地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市场租金价值为990元/月。袁百惠支付鉴定费3000元。袁百惠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重庆市××××号房屋,(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2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本执行案一直未执行。被告至今占用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每月99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位于重庆市××××号房屋的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江碧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与陆一斋是合法夫妻,一直照顾他,是第一继承人,不可能搬出这个房屋,也不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从陆一斋手里无偿取得的承租权才有案涉房屋房租由原告缴纳的事实;按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同意不能对外出租,评估报告书中房屋的市场租金单价不适用本案;原、被告没有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无房屋出租,现在无法搬出案涉房屋系原告造成,因为原告起诉法院查封了被告的房子导致被告现在居住在案涉房屋无法搬出。原告袁百惠为证明其诉请,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租赁证、住宅租约,拟证明案涉房屋原告系合法的承租人;2、(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搬出案涉房屋的事实;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4、(2012)渝北法民执字第199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被告居住条件的限制,未执行;5、(2012)渝北法民执字第1998-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有其他房屋居住;6、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市场租金为990元/月,同时证明被告占有案涉房屋的占有损失费标准为990元/月;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陈江碧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1、2、3、4、5无异议,但不搬出去不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有原因的;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适用本案。被告陈江碧当庭举示了一下证据材料:1、住宅交租记录、公房使用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丈夫租的;2、(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788号判决书。原告袁百惠对被告陈江碧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1中的来龙巷31号是拆迁了后安置在案涉房屋。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袁百惠起诉陈江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经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生效判决,判决支持了袁百惠要求陈江碧搬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排除妨害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陈江碧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案涉房屋,陈江碧至今居住在案涉房屋,造成袁百惠在这段时间内无法使用案涉房屋,侵犯了袁百惠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袁百惠要求陈江碧按照市场租金价值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袁百惠要求陈江碧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990元/每月为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共计2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99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袁百惠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2772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江碧负担,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袁百惠负担。宣判后,陈江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因结婚合法入住涉案房屋,不存在强占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搬出该房后,因没有地方搬迁而未搬迁。评估的房屋市场租金价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外租房的损失。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袁百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袁百惠系重庆市××××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袁百惠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陈江碧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该诉争房屋,侵害了袁百惠的民事权益,故判决支持袁百惠要求陈江碧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陈江碧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构成对袁百惠民事权益的侵害。故袁百惠要求陈江碧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因陈江碧侵犯的是房屋使用权,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市场租金价值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意见所确定的市场租金价值990元/月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陈江碧认为其系因婚姻关系合法入住,且其对陆一斋尽到了夫妻义务,拒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为袁百惠。陈江碧对陆一斋尽到了夫妻义务不能成为其侵犯袁百惠民事权益的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江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陈江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