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贵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贵明,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贵明,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许卫宁,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宇飞,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鹏,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贵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贵明,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飞、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罗贵明向市城管局电话反映本市江北金盛国际家居南面玻璃建筑的违建问题,市城管局交办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处理。2009年12月9日,市城管局作出《关于市民投诉金盛集团违建问题的回复》称:大桥北路金盛装饰城及金盛百货两栋商业用房违建问题,经向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核实,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及资料,并出具书面说明。2015年1月,罗贵明收到上述《关于市民投诉金盛集团违建问题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城管局负责该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管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14年11月19日,接到罗贵明关于违章建筑的投诉后,市城管局将投诉事项转由违章建筑所在地的区城管局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其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罗贵明要求市城管局强制拆除南京市金盛集团在南京大桥北路金盛装饰城的违法建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贵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贵明承担。上诉人罗贵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产权证没有房屋对应信息,不能说明其对应的具体房屋,且房屋产权面积共计19万多平方米,而实际估测面积约33万平方米,房产证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电话投诉,实际上诉人均为走访举报。一审判决以拍摄时间为由否认了上诉人拍摄的现场违建照片,但不论照片实际拍摄于何时,均不能否认违建存在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违建举报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仅出具一份书面回复,而对浦口区城管部门的调查没有进行监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四、对于金盛公司的说明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核实,而实际上说明材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请求撤销(2015)鼓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城管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市城管局对于上诉人就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市城管局没有进行实际调查,也未对浦口区城管部门的调查进行监督,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与2014年案外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一致,浦口区城管部门已经对案外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调取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并不存在所反映的违建问题。市城管局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后,交由被投诉事项所在地的浦口区城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已有的调查材料,市城管局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市城管局的履责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贵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