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瑞。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复合板,货款总计为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复合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复合板,复合板每延长米单价为58元至60元不等,运输方式为自提,运费由被告自行负责,结算方式为提货后立即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自2014年6月至10月初,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复合板。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截止至2014年9月8日,本人尚欠延吉市精工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贰元整(117,862,00),特立此据。欠款人--李瑞(签名)--2014年10月16日。此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欠条以及证人杨明起当庭陈述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复合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复合板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欠条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78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自货款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货款117862元及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自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复合板,并拖欠货款1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1178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李瑞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车 一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