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合矿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澄合矿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399号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乐,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梅,女,系公司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澄合矿务局。住所地,澄城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东生,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红侠,女,系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合矿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书记员石煜萍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澄合矿务局签订《澄合矿务局金水小区开闭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设备总价款为1940699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60﹪,设备安装调试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后被告支付设备费至合同设备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使用一年后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20日被告也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应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对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及调试送电,各项设备功能全都正常。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95﹪的设备款,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仍有设备款43664.05元及质保金97034.95元未支付,另外746629.55元设备款未按期支付,应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银行2016年同期最低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5712.06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699元及利息25712.06元。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澄合矿务局金水小区开闭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售后服务反馈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证明质保期应在2016年5月14日到期,原告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提供往来账项对账函。证明被告应支付合同95﹪的余款43664.05元。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除合同外其他证据原告应出示原件,验收单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质保期到期。对证据2,被告认为对43664.05元数额无异议,但对给付时间有异议。被告澄合矿务局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在2016年5月14日到期,现在质保期未到期,不应支付质保金。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澄合矿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澄合矿务局对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澄合矿务局签订《澄合矿务局金水小区开闭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设备总价款为194069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设备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费合同总价款60﹪,设备安装调试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后(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费至合同设备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延迟付款的,则交货期顺延。质量保证期为从全部工程签字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于2015年5月14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各项功能运行正常,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设备款43664.05元和质保金97034.95元未支付,质保期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是否应支付;二、欠款利息是否应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针对质保金是否应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设备款43664.05元的支付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设备款43664.05元。对于质保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质保期尚未到期,依据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针对欠款利息是否应支付问题?根据合同原、被告对于迟延给付设备款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包含已经给付的设备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付设备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及逾期期间,其要求给付利息25712.06元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拖欠的43664.05元设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项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写明判断结果)被告澄合矿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43664.05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澄合矿务局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0元,被告澄合矿务局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〇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〇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