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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秉政与李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秉政,李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政,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宁,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秉政因与被上诉人李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秉政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李水宁的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水宁之哥李如贵与被告李秉政系多年朋友,李如贵将李水宁的钱放贷予被告李秉政,以获取利息。李如贵多次向李秉政出借款项,2012年12月26日李如贵与被告李秉政经核算,李秉政共借款1104000元,李如贵要求被告李秉政写成原告李水宁的名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水宁给被告李秉政借款1104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2%,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约定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被告李秉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水宁人民币壹百壹拾万肆千元正”,被告李秉政又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百壹拾万肆千元正,用于郑家寺开发,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水宁通过李如贵多次向被告李秉政出借款项,经双方核算,被告李秉政共借款1104000元,双方均同意将出借人写成原告李水宁,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秉政又书写收条和借据,该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的形成要么是李如贵叫其是写好,然后去借款,但李如贵既未将款项拿来,也未交回条据,要么就是双方有借贷关系,但未超过50万元,已通过朋友毛小东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予李如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李秉政说明其是必须到庭当事人,并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李秉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及请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李秉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秉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水宁借款本金1104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秉政负担10537.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李秉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且证据及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一次庭审时,其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出借资金来源和支付事实,被上诉人明确表述大部分是其存款,又筹了一部分,共计1104000元现金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但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全部否定了自己的陈述,把与己无关的第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拿来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完全是拼凑事实。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熊延玲的银行账户信息看,该卡在2012年6月27日己销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该卡己销户半年,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大部分是其存折上的事实不符,该证据明显证明钱不是被上诉人存折上的。其次,被上诉人陈述110余万元借款大部分系其存折上的钱,其余从别处筹的,但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银行流水看仅涉及两笔,一笔系2012年3月20日的700000元,一笔系2012年6月28日的400000元,显然前后矛盾,拼凑事实。再次,被上诉人陈述借款系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却将证人李如贵账户收到的钱视为借给上诉人的,而从李如贵账户流水看,不能反映系熊延玲账户支付过去的钱,该部分证据存在严重脱节。最后,退一步讲,即使熊延玲给李如贵转款事实存在,这也是熊延玲与李如贵之间的账务往来,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何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两个账户有账务往来。再者,从李如贵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2年3月20日第一笔到账700000元,当天支出90余万元,2012年6月28日第二笔到账400000元,当天就支出400000元,这两笔款支向何处,支给何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又有何关系,被上诉人陈述的矛盾以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矛盾和疑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资金来源和证明给付借款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债务,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很大,且本案标的一百余万元,数额巨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让全程参与庭审的旁听人员出庭作证,并认可该证人证言,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次庭审时,证人李如贵全程旁听了庭审,第二次开庭时,在上诉人提出该证人已参与庭审,其证言不具有效力的异议后,法庭仍让证人陈述,且将其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官给上诉人发放应诉材料时,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其既是案件裁判者,又是案件的证人,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一审收到相关应诉材料后,即委托代理人积极参加诉讼,并积极配合调查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委托律师后必须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两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的自有资金的事实严重不符,且全部资金凭证证据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借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水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其次,谈话笔录中,上诉人承认,如果出借人是李如贵,则其就借过钱,可见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再次,上诉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他曾经代李如贵给毛小东偿还过1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没有借过钱,不可能给毛小东还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先打借条后借钱的事实,只有辩解,当书证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矛盾时,应当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准。二、一审程序合法。首先,本案争议标的较大,但就案情而言,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其次,证人作证程序合法。一审,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了证,并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还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上诉人出庭,但未能如愿。再次,录音资料来源合法。因上诉人不承认债务,被上诉人被迫起诉,为防止上诉人进一步编造谎言,在一审法院送达传票时,被上诉人亲属私下录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愿意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原判决公平公正。“欠债还钱”是千古之理,而利息是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明确约定的。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理由完全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录音资料、熊延玲身份证、农行业务凭证、活期账户明细单、银行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应当诚信履约,及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清偿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并证明是通过李如贵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上诉人也承认:如果出借人是李如贵,则其就借过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如贵将被上诉人的钱借给上诉人获取利息,不管是李如贵的代理行为,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贷行为,均于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的证人作证、适用简易程序等程序性问题,因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的规定,对本案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李秉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980元,由上诉人李秉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