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XX诉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马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刘红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焦兰平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蠡月、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人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1年3月16日在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付XA于2003年5月1日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6月购买被告父母旧房屋一套,2015年3月办理过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矛盾凸现,经常吵闹,被告不懂关心原告,还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7月因吵闹被告将沙发剁烂,将女方陪嫁物品电器、衣物等都送回娘家。此后夫妻分居数月,后由于被告保证痛改脾气和性格,两人重归于好。2015年4月原告因患有胆结石需及时做手术,可被告在手术前拒绝签字。出院后原告考虑自家在第七层楼不方便,便在娘家修养。同年8月因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被告将家里被子、床都剁烂。自此,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居住娘家,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学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闻不问,甚至不探望孩子,春节期间也没有意愿接原告母女回家。现被告也认为婚姻名存实亡,提出离婚,但两人因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相应的生活及医疗、教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因实施家庭暴力立下保证。证据二、原、被告短信交流,证明被告不尊重原告、辱骂原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也希望尽快离婚。证据三、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证据四、原、被告婚生女付XA(2003年5月1月出生)的书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付XA经历了父母不和的环境,愿意父母离婚,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付XX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均在正常范围之内,并且保证改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一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十四种情况》的存在。原、被告购买的父母住房,价值在20万元之内,当时夫妻仅支付了2万元房款,其父母实际是为维护其一家的幸福安乐,才过户给被告的名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购买了被告父母旧房屋一套,2015年3月才过户。证据二、岳阳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3月22日打印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基本信息,证明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原所有权人付AA,原产权证号XXXX,现权利人付XX,现产权证号XXXXX,属共同共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二、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夫妻间正常的短信交流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付XA的书信因付XA尚未成年,仅作定案参考。对于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于2001年3月16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付XA于2003年5月1日出生,2012年6月原、被告购买被告父母旧房屋一套,2015年3月过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平时也未及时沟通交流,以致感情转淡。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长达十五年之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较好的感情交流,但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无较大的矛盾发生,原告所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表称不愿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保证以后多关心原告。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使未成年小孩有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杨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