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伟、赵二),销售业务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峰),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丙,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乙(绰号“大宝”),施工管理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司某(绰号“司武六”),无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安徽肥东县店埠镇肥东二中门口龙泉路往西50米左右,因牛某等人到赵某甲家讨要债务一事,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给赵某乙,赵某乙邀集被告人赵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司某等多人,在肥东二中门口聚集,后持被告人钟某乙带来的砍刀,对四人所乘坐的别克轿车进行打砸,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的别克轿车损失价值为3449元人民币;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方某甲、方某乙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弟弟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方对所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司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司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司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赔偿、谅解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有前科,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五、被告人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六、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