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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14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目前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足,需要另外提供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