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钱兆亚与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兆亚,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87号原告钱兆亚,居民。被告徐进,居民。原告钱兆亚诉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合建议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案外人乔双喜担保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3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2009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担保人乔双喜徐进2008年8月30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正徐进2009年5月9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徐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兆亚归还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李仁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