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焕龙与周来好、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焕龙,周来好,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沈焕龙,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来好,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海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焕龙与被告周来好、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焕龙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来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焕龙诉称:2014年1月10日19时20分左右,周来好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3路公交车底站门口左转弯时,遇沈焕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始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车门处发生碰撞,致沈焕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来好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焕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焕龙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焕龙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锁骨、右桡骨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踝关节骨折,右距骨、舟骨骨折,右跟距关节脱位等,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因内固定仍在位,择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沈焕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来好、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017.32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896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554元、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共计287180.92元,扣除沈焕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后,计为237627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来好、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周来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沈焕龙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3、皖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沈焕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我公司为沈焕龙垫付的费用共计24297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沈焕龙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已经赔偿结束,沈焕龙现诉请的医疗费全部超出交强险,故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且应扣除10%医保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20分左右,周来好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3路公交车底站门口左转弯时,遇沈焕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始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车门处发生碰撞,致沈焕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来好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焕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焕龙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沈焕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190477.4元均由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垫付。沈焕龙另为门诊就医共支出医疗费5017.32元。2015年10月8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焕龙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锁骨、右桡骨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踝关节骨折,右距骨、舟骨骨折,右跟距关节脱位等,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因内固定仍在位,择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沈焕龙为此支付鉴定费5554元。沈焕龙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为此支出维修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先后向沈焕龙支付了陪护费用及生活费合计52500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沈焕龙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来好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周来好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为沈焕龙垫付的医疗费用,该公司已自行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理赔,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117769.24元。又查明:沈焕龙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2年11月起在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钢铁四村31幢105室居住、生活。沈焕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有固定收入或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房东身份证、维修费发票、收据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来好、沈焕龙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沈焕龙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周来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焕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周来好系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沈焕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焕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举证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沈焕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或有固定收入或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沈焕龙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95494.72元(190477.4元+5017.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374元(24839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8785元(38091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20年×32%)、鉴定费5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定)、维修费2500元,合计436617.32元,其中包含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垫付的242977.4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沈焕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沈焕龙110000元(包括护理费1878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58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83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沈焕龙维修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185494.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555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0628.6元、剩余维修费500元,合计314917.32元,应由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沈焕龙220442.12元;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对沈焕龙所使用药品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金额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前期支付沈焕龙的242977.4元,应视为其代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沈焕龙先行赔付的款项,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沈焕龙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向合经区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返还的117769.24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焕龙99464.72元(122000元+220442.12元-242977.4元),返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125208.16元(242977.4元-117769.24元);二、驳回原告沈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为2432元,由原告沈焕龙负担45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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