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志锋、王盛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林梅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54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锋,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盛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槐南乡南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0********。被告饶福麟,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旌东,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梅珍,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林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林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槐南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072201)。按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罗志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借款月利率为11.5‰。依合同及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之约定,被告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槐南社依约向被告罗志锋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罗志锋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859.2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8706.4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同时,被告林梅珍作为被告罗志锋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罗志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被告罗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罗志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06.45元,本息合计58706.4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对被告罗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梅珍对被告罗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林梅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槐南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7月21日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向槐南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最高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人”栏上各自签名及捺指印;2014年7月22日,槐南社在“银行(信用社)意见”栏上签署“同意成立联保小组”并加盖槐南社信贷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22日,槐南社与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072201),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罗志锋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借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被告王盛科、饶福麟自愿按合同约定与贷款人被告罗志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同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罗旌东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槐南社依约向被告罗志锋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罗志锋,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志锋在槐南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志锋未按期返还借款,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罗志锋仅支付利息7859.26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06.45元未付。被告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罗志锋与被告林梅珍于200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与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罗志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志锋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罗志锋行使追偿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罗志锋、林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被告林梅珍应当与被告罗志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锋、林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06.4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7日止),本息合计58706.4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对被告罗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罗志锋、王盛科、饶福麟、罗旌东、林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